审计署关於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5年7月1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其相关 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 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融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 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融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